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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今后进小区不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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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4 09:32:40|来自:中国上海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这部司法解释出台的相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说,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人脸识别技术所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

  此次出台的《规定》共16条,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作出了规制。记者注意到,对于受到普遍关注的小区强制业主“刷脸”进入、部分APP不授予“刷脸”权限就不能使用等问题,《规定》专门出台了相关条文,予以规制。

  《规定》第10条第1款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另外,为更好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防止其将人脸信息泄露或者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隐私,对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的人脸信息形成全面保护。第10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规定》第2条第3项引入单独同意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

  《规定》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指出,这一条规定不仅适用于线上应用,对于需要告知同意的线下场景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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